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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侵权行为的地域管辖

添加时间:2018年5月3日   来源: 河南成册律师事务所     http://www.chengcelawyer.com/
摘要:近年来,网络著作侵权行为随着我国互联网产业的高速发展而大量增加。基于网络自身的特殊性,对网络著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确定成为诉讼中的难点。本文根据民事诉讼中有关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及网络空间的特性,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及最新司法解释,对网络著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作出分析和归纳。
关键词:网络 著作权 侵权 地域管辖
一、网络著作侵权行为的特点及由此产生的与传统管辖原则的冲突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网络信息业的快速发展,网络纠纷案件呈快速上升趋势。由于互联网资源共享的理念与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之间存在着重大的冲突,涉网络诉讼中与侵权著作权相关的案件占了相当大的比例。根据比较有代表性的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地处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 1999年的统计,受理的与互联网相关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就占全部网络案件的70%. 可见,互联网著作权侵权行为在网上侵权行为中具有相当的典型性。
在涉网络的著作权纠纷中,案件的地域管辖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解决上述纠纷的问题日益突出。这是由网络的特性决定的。
互联网是一个建立在现代计算机技术基础上的相互协作的网络以及网络所承载的信息结合而成的集合体。从技术上讲,互联网是相互连接的ip网络的系统,是成千上万台计算机通过tcp/ip协议即时连接而成的。由于网络的使用,出现了与传统“物理空间”相对的“网络空间”(cyberspace)概念,它是指基于internet,为人们提供各种信息活动场所、又相对独立的非物理空间。网络上著作侵权纠纷的发生都与这个空间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网络空间具有三个主要特点:1、网络空间是一个虚拟性和客观性并存的电子空间。它本身是不可感知的(可为人感知的只是文字、图像、动画等具体信息在屏幕上的显示和声音通过音频设备的回放等);但是网络空间又是客观存在的,是由服务器、计算机终端和缆线、程序等支持着的信息传输、交汇、衍生的空间。它是物理空间以电子为媒介的衍生和延伸,但又不同于物理空间。2、网络空间彻底打破了物理空间上的有形界限,呈现出全球一体化的自由状态。这是网络空间最基本的特点。同样,网络在一国之内也没有一个明确可知的具体边界。3、互联网的核心技术决定了网络空间没有物理空间中普遍的管理、控制中心,也没有集中的绝对权力。目前,还没有一个国家能彻底地控制和有效地管理互联网。
以上特点造成了互联网对传统管辖原则的挑战。
1、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使传统的管辖基础难以确定。在网络空间中无法直接找到物理空间中的住所、有形财产,甚至连确定登陆者的身份和登陆发生的确切地点都不可能,网络活动本身几乎体现不出任何与活动者有稳定联系的传统因素,因此要依据传统规则来确定网络管辖权非常困难。
2、网络空间的全球一体化使司法管辖的地理界限变得模糊。网络空间本身无边界可言,网上的活动者可能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和管辖区域之内,这使法院原来非常明确的管辖区域变得模糊甚至无法划清。
总之,网络空间的客观存在及它的各种特性已使传统管辖权的基础发生了动摇。
二、网络著作侵权行为管辖的原则
根据目前网络著作侵权行为的特点及其给权利人的维权行为带来的困难,对于跨地域实施的网络侵权行为,应赋予权利人选择不同地点起诉的权利,但管辖地应与网络行为有一定的关联。 因而,要确定网络著作侵权行为的管辖,首先要对侵权行为过程有明确的了解。
网络著作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多种多样,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1、发表在某一网站的作品被另一个网站擅自使用,如瑞得集团诉四川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案:1999年1月4日,原告发现互联网上有一“东方信息公司”网站主页内容与其在互联网上所设主页“瑞得在线”部分内容相似,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犯其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2、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其他传统媒体上。如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侵犯其著作权一案:陈以笔名“无方”撰写了《戏说maya》一文并在其个人主页上发表,而电脑商情报社未经许可在其主办的报刊上刊登了此文,陈卫华起诉要求该报社承担侵权责任
3、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移植到网站上。如王蒙等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已发表的作品复制上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如对网络侵权行为的网络传输路径进行分析,具体情况如下:
对前两种侵权行为方式,前几步是相同的,即侵权人通过iap(互联网接入提供商)接入internet,经过dns服务器匿名解析域名(如目标url为数字ip地址则没有这一步骤),经若干路由设备读取目标服务器上的数据。之后,如以第一种方式实施侵权,则将获取数据的全部或部分以某种形式置于自已的服务器上使公众得以浏览、下载;如以第二种方式实施侵权则将获取数据经过转换登载于传统媒体。
而第三种方式的过程则更为简单,只需以文字录入、图片扫描等方法将传统形式的作品转换为可为计算机识别的数字格式,再以某种形式置于自已的服务器上即可。
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我国法律对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可认为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基础应当包括服务器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下面分别对它们作为管辖依据的可能性及操作方法加以分析。
1、服务器所在地
这里的服务器应当仅指icp(互联网内容提供商)服务器,而不包括iap服务器所在地。侵权行为往往是通过访问或接触存储有相关内容的icp服务器进行上传或下载,因而iap的服务与侵权行为无实质关联。由于网络侵权行为与icp服务器紧密的联系,在确定网络侵权行为地时,icp服务器所在地有重要的参考作用。传统上,与当事人有关的任何因素要成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都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因素自身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相对稳定性,至少是可以确定的;二是该因素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度。 网络服务器是一种物理性质的存在,通常总是处于一定的固定场所,因此它具备了相对稳定性。但服务器的关联度却值得推敲。
虽然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总与一定的网络服务器相关,但网络中的空间与地理意义上的空间具有极大的不同。行为人极少关注而且实际上也很难获知某一服务器所处的具体的地理位置。让行为人仅因登陆不知位于某地的服务器上的一个网站而受制于当地法院的管辖,从法理或情理上显然都欠妥。所以,服务器所在地一般不直接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确定地域管辖的基础,但可作为确定网络侵权行为地的重要参考因素。
在前述 “瑞得在线”主页著作权一案中,被告方曾提出管辖异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异议人(被告)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宜宾市,而非北京市海淀区,而原告也未能向异议人提供可证明其诉称“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内的证据。同时异议人注意到本案是因互联网网页著作权侵权而提起的诉讼,而互联网不同于传统的传播媒体并具有其本身的特点,我国以往有关侵权诉讼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是否适用于此类案件,目前尚待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认为应由被告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法院审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海淀区既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故裁定东方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东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特网上的网页及其它信息是能够被复制的,而在因特网上进行访问或复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使用终端计算机;(2)通过因特网进入存有相关内容的服务器。因此,因特网上的复制既涉及被访问者的服务器,又涉及访问者的终端计算机,服务器所在地及终端计算机所在地均可视为复制行为的行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当事人有权选择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侵权行为地有多个时,当事人仍有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就本案而言,瑞得公司指控东方公司涉嫌通过互联网接触并复制其网页主页,制作了与其主页相似、足以误导其它访问者的网页,其选择服务器所在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东方公司侵犯著作权并无不当。北京市海淀区作为侵权行为地之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认可了将服务器所在地作为确定网络侵权行为地的参考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说也正式确认了这一原则。
2、被告住所地
被告住所地是传统地域管辖,也是网络侵权地域管辖的重要基础。这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已形成共识,前引法律条文也非常清楚地说明了这一点,在此不再赘述。但对于被告的实际住所地,对于一个具有中国域名的侵权人而言或许容易操作,只需向cnnic查询即可,而对于大量的没有独立中国域名的个人侵权行为却难以查找。
3、侵权行为地
侵权行为地一直是传统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主要基础,也应当作为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主要基础。传统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地,这同样适用于网络侵权行为地。 但对侵权行为地的确认,却因网络的特殊性具有较多的争议。
《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的法院管辖,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传统原则。“侵权行为地”被解释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即侵权作品通向网络的临界点和实施侵权操作的计算机或服务器的实际所在地,根据法理,这种解释实际指的是“侵权行为实施地”。《解释》还规定,“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发现侵权内容的所使用设备的终端所在地即可视为侵权行为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可见《解释》所称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了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两种,与民诉法的一般规定是一致的。《解释》实际上确定了网络著作权案件以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为主,侵权结果发生地为补充的管辖原则。
从前文对“瑞得在线”著作权案的分析可以看到,法院实际认可了将服务器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发生地,体现了服务器所在地对确定侵权行为地的重要参考作用。值得在实践中借鉴推广。
如果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在互联网著作权侵权行为中,任何人在任何地方都可能通过互联网浏览到该信息,则这些场所都可以认为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如果不承认任何接触到侵权信息的地方都可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又难以从中确定一个地点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直接采用这种标准可能造成实践中的混乱。有学者认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不能将其扩大到任何互联网能达到的地方。
总之,网络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应当根据计算机工作原理,并遵循网络数字传输规则,结合具体的网络侵权行为进行认定。服务器所在地(仅指icp服务器所在地),可作为确定侵权行为地的重要参考因素。
4、原告住所地
传统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基础并没有将原告住所地包括在内。但基于网络的全球性、管理非中心化等特点,原告住所地也应当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基础之一。理由如下。
首先,网络的特点使地域管辖的关联因素很不稳定,如侵权人的数量、具体侵权人所在地、侵权人终端设备所在地、icp服务器所在地、侵权结果地等,可能位于世界各地。原告不能在原告所在地提起诉讼,其所承担的诉讼成本(包括物质及精神两方面)将大大超过传统侵权之诉,为确定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而疲于奔命,甚至因而放弃自己的诉权,这有违司法公正、便利原则。 管辖原则的基础应当是在方便诉讼和更好的保障当事人权利等诸方面找到一个良好的平衡点。
其次,网络侵权行为人可能为国外的自然人、服务商或其它组织,对本国的被侵权人,按照属人管辖原则、保护原则等,结合涉外民事管辖的双边协定、多边协定或相应国家的冲突法原则,可以考虑将原告所在地作为地域管辖的基础之一,这样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也有利于保障本国公民、法人等的合法权益。
再次,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往往会及于原告住所地,使原告住所地与侵权存在具体的实质关联,能够作为地域管辖的基础之一。
三、小结
网络案件的管辖问题的确非常棘手,在实践中,不论我国国内或是国际上,都未形成一致认同或为较多人认同的管辖规则。
曾经有一个案例:用户在法国起诉美国雅虎网站,法国法院认为雅虎网站虽然在美国,但在法国仍然可以接触到,根据“接触地原则”认定自己有管辖权,于是开庭审理。案件判决后,由于雅虎网站实际设在美国,用户去美国申请执行,却遭到美国法院的拒绝,理由是美国法院认为雅虎网站实质设在美国,因此法国法院对此案并无管辖权。可见,网络纠纷管辖问题的原则还有待世界各国进一步探讨,以期达成一致。 有人认为,鉴于网络独特的全球性和开放性,管辖问题不妨参考国际私法中的法律冲突原则,如最密切联系地原则等。 本文对此不再详细讨论。
另外,鉴于网络案件的专业知识要求颇高,法院的管辖级别应该相应提高,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较为妥当。提高级别管辖将有利于执法的统一和法律准确适用。
从实践效果看,《解释》的颁布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了我国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解释》对其他类型的互联网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解决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由于网络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仅依靠现有的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条文和《解释》毕竟不能完全化解实际出现的问题。我们应该根据实践的发展并参照其他国家对相关问题的合理解决方案,不断探索和总结合理有效的途经,以适应技术高速进步条件下对互联网著作权保护的新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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